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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时代的电子商务,为经营者提供了广阔的市场。在市场竞争的环境下,有的平台经营者通过施加不合理竞争等手段获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需要依法予以规制。
根据我国《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1.禁止进行不合理限制
进行不合理限制,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等方式,签订服务合同、设定交易规则或利用技术手段,在网络平台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同时,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这种行为,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对购买者的纵向控制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自愿公平原则,应当依法禁止。
电子商务平台具有自身的渠道、流量和广告等优势,能够通过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格式化的约束性条款,拥有对平台内经营活动规则的制定权,并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惩罚、奖励或裁判。为此,需要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制约不正当竞争或垄断行为。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需要明确《电子商务法》第35条与第22条之间的关系。二者规制的法律关系、涉及法律规范不同,调整的是不同主体的不同法律行为。《电子商务法》第22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2.禁止附加不合理条件
附加不合理条件,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等方式签订服务合同、设定交易规则或利用技术手段,强迫签订独家销售协议、接受不合理入驻的条件,或增加特定不利的条件。
这种行为,侵害了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权及交易自由,阻碍了电商平台之间的公平竞争,对消费者权益及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应当依法禁止。
年9月2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自年10月1日实施。该《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排斥平台内的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参加其他第三方交易平台组织的促销活动,并禁止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进行促销活动:
(1)标示商品的品名、用途、性能、产地、规格、等级、质量、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价格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
(2)在促销中提供赠品、免费服务的,标示的赠品、免费服务的名称、数量和质量、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与实际不符;
(3)采用虚构交易、成交量或者虚假用户评价等不正当方式虚抬商誉,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如,有的餐饮业外卖平台不断提高佣金,商户不得不通过提高餐食价格或者削减分量维持利润,最终结果还是要由消费者买单。这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禁止性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网站上授权开设网络监督窗口,目的就是通过多种途径,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
3.禁止收取不合理费用
收取不合理费用,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向平台内经营者或其他经营者收取的超出正常范围内的额外的费用。
这种行为,侵害了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权及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禁止。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网络碎片化的聚合器,也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在实践中,收取不合理费用会产生如下不利影响:
(1)平台内经营者倾向于仅在特定电子商务平台从事销售,如签订独家销售协议;
(2)通过转嫁自身交易成本,电子商务平台市场份额得以扩大。其本质上是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销售,或利用独占地位限制其他经营者交易自由。
总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能滥用在交易中的优势欺压中小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依据公平与正义的原则,确定与平台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收取不合理费用,均构成对市场结构和竞争公平性的威胁和破坏,必须依法禁止。